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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案例

济南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案例

来源:大鱼号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4-12-04 15:14:50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逐步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市“项目深化年”,济南市生态环境局整理了不予行政处罚类6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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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逐步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市“项目深化年”,济南市生态环境局整理了不予行政处罚类6起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带领企业主动守法、知法、懂法,让生态环境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2022年9月,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被纳入济南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2023年5月26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平阴分局根据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反馈问题,对该厂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厂冲天炉清洁化改造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截至检查时,已安装好5台3吨中频电炉炉体及其配套的除尘设施箱体。

  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该项目为冲天炉改电炉的升级改造项目,改造完成后将大量减少污染物排放,有利于改善环境,同时该项目尚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且该企业在案件调查期间已取得环评批复。经济南市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认为该企业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决定不予处罚。同时,按照正面清单管理相关规定,给予该企业黄牌警告1次,并进行书面提醒。

  实施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是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水平发展的重要举措。该制度实施以来,生态环境系统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帮扶指导,加大对正面清单企业的正向激励,带领企业自觉守法。本案中,该正面清单企业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处罚,同时又依据相关规定对企业予以提醒,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体现了法律的“温度”,更体现了生态环境执法“法”与“理”、“严”与“宽”的有机统一。

  案例2山东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4年3月,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天桥分局执法人员对山东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2024年废旧铅酸电池处置设施按时进行检查/维护记录中仅记录了1月15日、2月18日、3月12日对碱洗涤塔、抽风风机、废气处理系统等进行了检查和维护。经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落实了排污许可证中污染治理设施应每班检查、危险废物贮存场应每周检查要求,但操作人员未按要求将上述检查和维护情况及时记录环境管理台账。针对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执法人员对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单位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积极进行了整改。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首次被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不予处罚条件,济南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公司做了批评教育。

  该案是涉及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环境管理台账的案例。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环境管理台账是法律和法规对排污企业加强环境管理作出的规定,也是执法人员依证监管的内容之一。规范的管理台账便于企业日常对污染防治的管理,也使得执法部门对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监管有据可查,从而逐渐增强企业对污染防治的责任意识。本案中,虽然企业没有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但是经过检查后,企业认识到了管理中存在的漏洞,积极进行了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天桥分局本着宽严相济、帮扶为主的原则,指导企业自我纠错,实现在法律和裁量基准范围内最大幅度地减少对违法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体现了执法的温度。

  案例3济南某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4 年4月26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济阳分局对济南某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该公司建设一喷塑车间,内有一套喷塑生产线,已配套建设两级滤筒除尘设施及两级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现场检查时该喷塑线停产状态。该公司没办法提供该生产线的环评手续。经进一步调查,该生产线喷塑环节产生粉尘、固化流程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依法应当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检查后,济南某升降平台制造有限公司及时进行了备案。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建设项目管理类序号2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修正裁量表,对当事人应处罚款7812元。鉴于该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备案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公司做了批评教育。

  本案遵循过罚相当、宽严兼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认真调查核实,严格遵循不予处罚的程序,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刚性权威的同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帮企业提升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既对当事人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又促进其增强守法合规意识,推动企业合法合规生产经营,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4济南市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4年5月28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莱芜分局执法人员在对济南市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一条土工膜生产线正在生产,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配套的引风机正在运行,但UV光氧设施未通电、未能正常开启使用,已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经执法人员复查,该公司及时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正常运行UV光氧设施。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三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5及修改裁量表,应对该公司处2.9万元罚款。鉴于该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首次被发现且应受到的处罚金额不足5万元,且该公司主动申请生态损害赔偿,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后达成磋商协议,在规定时间内积极足额缴纳生态赔偿金。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该公司做教育。

  生态环境部门在坚持依法打击严重生态环境污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同时,依法降低行政执法对企业的经济影响,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法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既体现了环境监管的“力度”,又彰显了执法的“温度”。对适用不予处罚的案件,通过依法开展环境普法和环境管理教育,指导帮扶企业提高环境合规法律意识、提升环境管理能力,又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复元气、增活力,以实际行动切实推动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5某企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且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4年3月14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槐荫分局对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匡山立交桥西南角某院内场地巡查时发现,某企业临时雇佣工人正在对场地内存放的部分建材钢架管露天刷漆作业,未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且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查处后,当事人积极缴纳损害赔偿金补偿造成的环境损害。

  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修正裁量表,对当事人应处罚款3.35万元整。鉴于该企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首次被发现,且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公司进行了批评教育。

  要保持利剑高悬,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对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守护好辖区的绿水蓝天。坚持为民情怀,发挥服务型执法队伍的角色,帮扶和支持企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企业,依法减免帮扶,优化营商环境,守护好执法温度。做好源头预防,大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送法入企等活动,带领企业加强守法意识,了解与掌握环境相关法律和法规,督促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防治生态环境污染。带领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承担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做到应赔尽赔,践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

  2023年12月18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章丘分局执法人员发现山东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在线平台显示废水总排口氨氮排放浓度日均值为6.87mg/L,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流域水污染综合排放标准 第三部分小清河流域》(DB37/3416.3-2017)表2第二类污染物重点保护区域氨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5 mg/L。经调查,该公司在收到废水总排口废水超标预警后,立即关闭应急止水阀,停止废水外排,在线平台显示的数据仅代表安装在线监测的水排放口处流量计所监测计算的数据。后经监控和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计算,该公司12月18日废水总排口氨氮排放浓度有效日均值应为5.37mg/L,实际超标0.07倍。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排污许可管理类第5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修正裁量表,对当事人应处罚款20万元。

  鉴于该单位有主动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态度,且超标排放的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在0.1倍以内,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收到自动监测超标预警信息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积极履行停止、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义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一直在优化执法方式,积极践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理念,结合企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证据做综合研判,经执法人员多次现场核实、计算,确定企业实际超标情况,严格按照适用条件,本着过罚相当、宽严兼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以高效能执法服务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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